本法确定国家协调外贸活动的法律基础,白俄罗斯共和国国家机关在对外贸易活动领域的权利和义务,以保证白俄罗斯共和国在进行对外贸易活动中的经济安全,促进民族经济的发展,保证白俄罗斯共和国的经济与世界经济有效一体化的条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法适用的基本概念
本法适用以下的基本概念:
外贸活动--白俄罗斯共和国居民与其他国家及其实体或国际组织在销售商品、工程、服务、知识成果方面有关的活动;
出口和(或)进口的国家专营--国家对某些种类的商品、工程、服务的出口和(或)进口拥有的特殊权利;
国家对外贸活动的管理--根据白俄罗斯共和国法律,国家为实行对外贸易政策,以运用经济和行政手段为基础而制定的措施制度;
进口--以在白俄罗斯共和国境内的长期配置为目的,根据民法规定的有偿交易为原则,将商品、工程、服务、知识成果,包括对其拥有的特殊权利,从境外输入白俄罗斯共和国关境内。自商品经过白俄罗斯共和国关境、工程完工、获得服务和知识产权(包括对其特殊权利)之时起,进口的事实即被认定。
对知识成果的特殊权利(知识产权)--对科学、文学艺术著作的权利(著作权);对演出、编导、戏剧、录音、无线或有线广播的权利(相关权利);对发明、有效模式、工业样品、商标、服务标记、公司名称、商品原产说明或商品原产地名名称的权利(工业产权);育种成果;集成电路、电子计算机的程序及基础资料和受法律保护的对其他知识成果的特殊权利;
出口和(或)进口的配额管理--由授权的国家机关制定的对个别种类的商品、工程、服务的出口和(或)进口的临时数量限制;
出口和(或)进口的许可证管理--由授权的国家管理机构发放的某些种类的商品、工程、服务的进口和(或)出口的批准文件(许可证);
非居民系指:
1、在白俄罗斯共和国境外具有固定住所,包括临时在白俄罗斯共和国的自然人;
2、根据外国法律成立的、其所在地在白俄罗斯共和国境外的法人;
3、根据外国法律成立的、其所在地在白俄罗斯共和国境外的非法人企业和组织;
非关税率管理--国家对外贸活动进行管理的一种形式。 国家以此实施对进和(或)出口商品、工程、服务规定限制的特殊权利,包括对进和(或)出口商品、工程、服务的配额和许可证管理,制定进和(或)出口商品的最低和最高限价的权利;
边境地区--由白俄罗斯共和国同比邻的国家签订的国际条约确定的区域,其目的是发展白俄罗斯共和国同相邻的国家边境贸易,以及由其进行其他形式的对外经济活动,并在对等的基础上享受简化的边防和海关手续;
边境贸易--由白俄罗斯共和国居民和非居民为满足当地需要,以及有关边境地区需求,在白俄罗斯共和国边境地区开展的贸易;
工程--根据契约关系实施的活动,在其过程中个人从初级材料(原料、物质)中创造出新的物品或用某种方式改变现有物质的性能;
居民:
1、在白俄罗斯共和国有固定住所,包括临时在白俄罗斯共和国境外的自然人;
2、根据白俄罗斯共和国法律建立的在白俄罗斯共和国有处所的法人;
比邻国家--与白俄罗斯共和国有共同边界的外国;
关税调节--国家对外贸活动管理的一种形式,并以此实施其对进出白俄罗斯共和国关境的商品制定关税的特殊权利;
服务--根据生产者和服务需求者间的契约关系,旨在满足他人需求的活动,在劳动关系基础上实施的活动除外;
经济安全--保证白俄罗斯共和国的社会、政治、财政、国防和向前发展达到足够水平的经济状态,保证其经济利益对于国内外可能造成的危险和影响不受损害和保持独立性;
出口-- 以在白俄罗斯共和国境外的长期配置为目的,根据民法规定的有偿交易为原则,将商品、工程、服务、知识成果,包括对其拥有的特殊权利,输往白俄罗斯共和国关境以外。自商品经过白俄罗斯共和国关境、工程完工、获得服务和知识产权(包括对其特殊权利)之时起,出口的事实即被认定。
第二条 白俄罗斯共和国外贸活动的法律规定
白俄罗斯共和国的外贸活动由白俄罗斯共和国宪法,本法和白俄罗斯共和国其他法律管理。
第三条 国家管理外贸活动的原则
白俄罗斯共和国对其外贸活动实行国家管理的基本原则如下:
1、对外贸易政策的实施是白俄罗斯共和国统一的对外政策的组成部分;
2、对外贸活动的国家管理制度和对其实行的监督是统一的;
3、在白俄罗斯共和国实行统一出口管制政策;
4、白俄罗斯共和国关境的统一和完整;
5、国家管理对外贸易活动的优先经济措施;
6、在国家实行管理对外贸易活动措施中,应严格遵守白俄罗斯共和国法律;
7、对外贸易活动的所有参加者平等并不受歧视;
8、国家保护对外贸易活动参加者的合法权益;
9、消除国家机构对对外贸易活动经济实体的无理干涉,避免对对外贸易活动参加者和白俄罗斯共和国经济造成损失;
10、对白俄罗斯共和国的贸易伙伴国实行平等、尊重主权、不干涉内政的政策;
11、无条件地履行白俄罗斯共和国承担的国际条约义务;
第四条 白俄罗斯共和国的对外贸易政策
白俄罗斯共和国实行独立的对外贸易政策。在履行白俄罗斯共和国所承担的国际义务的同时,国家采取保护国内市场的措施和白俄罗斯共和国商品生产者的利益,并促进将白俄罗斯共和国商品推向国际市场。
白俄罗斯共和国与外国的对外贸易关系是建立在遵守公认的国际法准则以及白俄罗斯共和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义务基础上。
为使白俄罗斯共和国经济与世界经济一体化,白俄罗斯共和国参加关于海关联盟、自由贸易区及其它国家间组织的国际条约。
第五条 对外贸易活动参加者如白俄罗斯共和国法律文件未另行规定,自办理法人资格或非法人经营者的国家注册之时起,其作为法人或通过从事不具有法人资格活动的企业家国家注册之日起,白俄罗斯共和国的所有居民都有权进行对外贸易活动。
非白俄罗斯共和国居民应根据白俄罗斯共和国法律在白俄罗斯共和国进行对外贸易活动。
白俄罗斯共和国国家机构作为交易一方根据为白俄罗斯共和国法人规定的程序和条件进行对外贸易活动。
第二章
国家管理对外贸易活动的基本规定
第六条 管理对外贸易活动的机构
由白俄罗斯共和国总统和政府管理对外贸易活动。
由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和共和国授权的国家管理机构协调国家机构制定有关白俄罗斯共和国的对外贸易政策的建议,管理对外贸易活动参加者,签定白俄罗斯共和国在对外经贸关系方面的国际条约。
第七条 国家管理对外贸易活动的形式
国家通过关税和非关税调节管理对外贸易活动,并根据本法和白俄罗斯共和国其它法律制定国家进行个别对外贸易活动种类的绝对权力。
除白俄罗斯共和国法律有另行规定,不干涉对外贸易活动参加者的活动和对其进行限制。
第八条 对外贸易活动的税率调节为管理进口和(或)出口商品并保护白俄罗斯共和国国内市场,根据白俄罗斯共和国法律制定进口和(或)出口海关关税。
第九条 进出口数量限制商品的进口和(或)出口,以及工程和服务不受数量限制,但这种限制由白俄罗斯共和国总统或政府实施用于下列目的时除外:
1)保障白俄罗斯共和国经济安全;
2)保护白俄罗斯共和国国内市场;
3)履行白俄罗斯共和国国际义务;
在数量限额有规定的情况下,由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确定的国家管理机构一般通过招标或拍卖的方法分配配额和发放许可证。
进行这种招标或拍卖的程序由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制定。不得根据参加招标或和拍卖的单位的所有制形式和注册地点对其进行人数限制和歧视。
第十条 出口管制
白俄罗斯共和国出口管制法是处理白俄罗斯共和国国家机构、法人和自然人在出口管制方面的法律基础。
国家对个别进(或)出口商品、工程和服务专营
国家对进(或)出口个别种类商品、工程和服务的专营,以国家对进(或)出口个别种类商品、工程和服务的活动实行绝对权利的形式确定。
进(或)出口个别种类商品、工程和服务实行国家专营的清单,由白俄罗斯共和国总统或政府确定。
进(或)出口国家专营的个别商品、工程和服务的活动,由国家机构、国家企业、机关、公司、联合体根据白俄罗斯共和国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
违反国家专营制度进行的进(或)出口个别种类商品、工程和服务的交易被认定为无效的交易,并根据白俄罗斯共和国的法律规定追究相应的后果。
第十二条 对进(或)出口个别种类商品、工程和服务的许可证管理
白俄罗斯共和国法律规定的进(或)出口个别种类商品、工程和服务活动,只有依据专门的批准(许可证)方可进行。
这类商品、工程和服务的清单、许可证管理的程序以及授权发放相应的专门许可(许可证)的国家级国家管理机构,由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确定。
第十三条 对进口商品的保护措施
如某种商品的进口数量或其进口条件对白俄罗斯共和国境内的同类或直接参与竞争的产品的生产者,以及对白俄罗斯共和国经济带来实质损失或构成威胁,则白俄罗斯共和国总统或政府有权采取必要的数量限制或实行特殊海关关税的保护措施,以消除损失或防止其侵入。
“实质损失”系指使国内生产或个别部门状况全面恶化,其标志是相应的商品生产指标减少或其利润率下降;“构成威胁”系指以事实证具确认的明显无法避免这种损失。
对进出口商品实行保护性措施的程序是公开的。
第14条 根据国家利益对进口和(或)出口的禁止和限制对商品、工程、服务、知识成果包括其绝对权利的禁止和限制,可由白俄罗斯共和国总统和政府根据以下方面的国家利益确定:
1)遵守公共道德和法律秩序;
2)保护人类的生命和健康,动植物世界和环境的保护;
3)防止非法进出口和倒卖珍贵文物;
4)在采取同时限制有关国内生产和消费的相关措施的情况下,必须防止不合理地使用非再生自然资源,;
5)保证白俄罗斯共和国的经济安全;
6)履行白俄罗斯共和国的国际义务。
第15条,保护白俄罗斯共和国和白俄罗斯共和国居民在外贸活动中的经济利益的对应措施如外国采取涉及白俄罗斯共和国或其居民的经济利益的措施,如这一外国不履行其对白俄罗斯共和国承担的国际条约义务,则白俄罗斯共和国总统或经其委托,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可根据白俄罗斯共和国法律和国际法准则,在有效的保护白俄罗斯共和国及其居民的经济利益所必要的限度内采取对应措施。
第16条 对进口商品在技术、药理、卫生、动植物检疫、生态方面的标准和要求。进口商品的质量监督。商品只有在符合白俄罗斯共和国的法律条文和国际条约的规定,符合对人的生命和健康,法人和自然人的财产安全,环境保护的要求以及其他要求、标准、规范和准则的条件下方能运入白俄罗斯共和国关境。
进口商品符合上述要求的认证,根据白俄罗斯共和国法律规定的程序实行。
第三章 个别类型的外贸活动执行特殊制度
第17条 边境贸易
实施边境贸易的程序由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依照白俄罗斯共和国法律和白俄罗斯共和国国际条约确定。
第18条 自由经济区
自由经济区的外贸活动依照白俄罗斯共和国关于自由经济区的法律进行。
第四章 促进外贸活动的发展
第19条 外贸活动的信息保证
为了发展和提高外贸活动的效率,白俄罗斯共和国国内开通了外贸信息收集、整理和发布系统。
外贸信息的收集、整理和发布程序以及外贸信息系统的资金来源和拨款程序由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规定。
外贸信息包括的资料有:
1)外贸活动发展纲要;
2)在白俄罗斯共和国境内从事外贸活动的白俄罗斯共和国本地和非居民;
3)白俄罗斯共和国和外国外贸活动方面的法律规定;
4)白俄罗斯共和国承担的有关外贸活动问题的国际义务;
5)白俄罗斯共和国银行、保险和其他为外贸活动提供贷款和保险服务的机构业务情况;
6)白俄罗斯共和国的外贸统计,包括按国家--白俄罗斯共和国和俄罗斯联盟的参加国,友好主权国和除此以外的国家统计的白俄罗斯共和国贸易平衡表,其中包括地区和部门?
7)主要商品种类的国际市场行情;
8)禁止进出白俄罗斯共和国境内的商品目录;
9)外贸活动方面的其他资料。
外贸活动的参与者有权获得必要的信息,但必须在该信息不含国家机密或白俄罗斯共和国法律保护的其他资料的情况下。
使用含有国家机密成分或受白俄罗斯共和国法律保护的其他信息资料的程序,由白俄罗斯共和国法律予以规定。
第20条 促进外贸活动发展的措施
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为保障经济利益,依据白俄罗斯共和国的国际义务,所采取的促进外贸活动的措施包括:
1)拟定外贸活动发展纲要;
2)采取措施为外贸活动参与者提供贷款保证;
3)保证外贸合同的担保和保险系统发挥职能作用;
4)举办并参加贸易展览和交易会,专业讨论会和代表会;
5)组建广告公司和出口商品,工程,服务发展公司;
6)建立并保证发展外贸信息和信息咨询服务体系;
7)领导编制产品目录的国家体系;
8)采取各种形式促进和奖励外贸活动。
第21条外贸活动的保险
白俄罗斯共和国境内外贸活动的保险服务依照白俄罗斯共和国关于保险活动的法律进行。
国家为了促进出口可以通过被授权的国家保险机构介入出口贷款的保险体系。
为避免商业风险,外贸活动的保险在自愿的基础上依据符合白俄罗斯共和国法律的保险协议实行。
第22条 外贸的统计
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或其授权的国家管理局政府机关会同白俄罗斯共和国国家银行,保证建立统计报表的国家体系,按照与国际水平可比性的统一办法收集和整理必要的资料:
1)以国家统计报表和海关统计为基础的白俄罗斯共和国外贸状况,包括白俄罗斯共和国外贸平衡情况;
2)白俄罗斯共和国国际收支差额,包括进出口商品,工程,服务,资本,有价证券,接受和使用的贷款和援助统计。
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或其授权的国家管理局政府机关会同白俄罗斯共和国国家银行保证每月,每季度,每年正式公布统计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