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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报告
俄罗斯专利法
2016-08-10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本法调整的关系

本法调整由发明、实用新型和工业品外观设计的法律保护及其利用所产生的各种关系。

第2条 联邦知识产权执行权力机构

联邦知识产权执行权力机构在发明、实用新型和工业品外观设计的法律保护领域内负责实施国家政策,履行本法规定在该领域的职责。

联邦知识产权执行权力机构依本法规定,在其职权范围内出版有关本法实施的法规文件。

第3条 发明、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的法律保护

1.发明、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并相应地确认为发明专利权、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工业品外观设计专利权。

2.专利权证明优先权,发明、实用新型或工业品外观设计的创造权,以及发明、实用新型或工业品外观设计的独占权。

3.发明专利权的期限自申请向联邦知识产权执行权力机构提交之日起20年届满。

需按法定程序获准使用的药品、杀虫剂或农业化学制品的发明专利权有效期,可由联邦知识产权执行权力机构根据专利权人的请求延期,自发明申请提交之日至首次获准使用之日期间减去5年计算。在此情况下,发明专利有效期的延长不得超过5年。上述请求应在专利权有效期内,自获准之日或专利权授予之日(取决于两者较晚期满的一个日期)6个月届满前提交。

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期限自申请向联邦知识产权执行权力机构提交之日起5年届满。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期可由联邦知识产权执行权力机构根据专利权人的请求延长,但不得超过3年。

工业品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自申请向联邦知识产权执行权力机构提交之日起10年届满。工业品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期可由联邦知识产权执行权力机构根据专利权人的请求延长,但不得超过5年。

发明、实用新型或工业品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期延长的办法由联邦知识产权执行权力机构规定。

依本款就分案申请授予的发明、实用新型和工业品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期在计算时,最初申请向联邦知识产权执行权力机构的提交之日视为分案申请的申请提交日。

4.发明专利权或实用新型专利权享有的法律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用于解释发明的权利要求和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

工业品外观设计专利权享有的法律保护范围以表现在制品图像中的,以及列入工业品外观设计实质特征目录中其实质特征集合为准。

5.本法条款延适用于本法第六章规定的具有法律保护特性的保密发明(含有构成国家机密情报的发明)及其利用。

对含有构成国家机密情报的实用新型和工业品外观设计不享有本法规定的法律保护。

 

第二章 专利性的条件

 

第4条 发明专利性的条件

1.属于产品(包括装置、物质、微生物菌种;植物或动物的细胞培养物)或方法(借助于物质手段作用于物体所实现的过程)的任何领域的技术解决方案可作为发明予以保护。如果发明是新的、具有发明高度和工业实用性,则享有法律保护。

如果发明在现有技术中不是已知的,该发明具有新颖性。

对于专业人员来说,如果发明不能从现有技术中明显得出,该发明具有发明高度。

现有技术包括发明优先权日之前在世界范围内成为公知的任何资料。

在判定发明新颖性时,现有技术中还包括由其他人在俄罗斯联邦提出的,具有较早优先权的所有发明和实用新型申请,根据本法第21条第6款或第25条第二部分任何人有权了解这些申请文件;以及在俄罗斯联邦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

如果发明可用于工业、农业、卫生及其他领域,该发明具有工业实用性。

涉及发明的信息由发明人、申请人或是其他任何一个可以直接或间接得到这一信息的人泄露,在此情况下,有关发明的实质内容成为公知。如果该发明申请自信息泄露之日起不迟于6个月向联邦知识产权执行权力机构提交,那么,这种情况不妨碍发明专利性的认定。在此情况下,申请人负责证明事实。

2.依本法规定,不属于发明的有:

发现、科学理论和数学方法;

仅涉及制品外形并满足于美学需求的解决方案;

游戏、智力或经济活动的规则和方法;

计算机程序;

仅限于提供信息的解决方案;

根据本条款,上述发明客体仅指不能申请发明专利的情况。

3.依本法规定,不予承认专利性的有:

动物和植物品种;

集成电路的布图设计;

违背公共利益、人文道德原则的解决方案;

第5条 实用新型专利性的条件

1.属于装置的技术方案可作为实用新型予以保护。

实用新型由相应的专利性条件确认,如果其具有新颖性和工业实用性。

如果实用新型的实质特征集合在现有技术中不是已知的,该实用新型具有新颖性。

现有技术包括该实用新型优先权日之前,与申请的实用新型相同用途的资料在世界范围内公布成为公知,以及在俄罗斯联邦有关于其使用的资料成为公知。现有技术还包括由其他人在俄罗斯联邦提出的,具有较早优先权的所有发明和实用新型申请,根据本法第21条第6款或第25条第二部分任何人有权了解这些申请文件;以及在俄罗斯联邦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

如果实用新型可用于工业、农业、卫生及其他领域,该实用新型具有工业实用性。

涉及实用新型的信息由发明人、申请人或是其他任何一个可以直接或间接得到这一信息的人泄露,在此情况下,有关实用新型的实质内容成为公知。如果该实用新型申请自信息泄露之日起不迟于6个月向联邦知识产权执行权力机构提交,那么,这种情况不妨碍实用新型专利性的认定。在此情况下,申请人负责证明事实。

2.不得作为实用新型予以法律保护的有:

仅涉及制品外形并满足于美学需求的解决方案;

集成电路的布图设计;

违背公共利益、人文道德原则的解决方案;

第6条 工业品外观设计专利性的条件

1.决定工业或手工业生产制品外观的艺术设计方案可作为工业品外观设计予以保护。

如果工业品外观设计是新的和独创的,则予以法律保护。

如果在工业品外观设计优先权日之前,表现在制品图片中的,以及列入工业品外观设计实质特征目录中的实质特征集合在世界范围内成公知的资料中不是已知的,该工业品外观设计具有新颖性。

工业品外观设计新颖性的判定同样应考虑由其他人在俄罗斯联邦提出的,具有较早优先权的所有工业品外观设计申请,根据本法第21条第6款或第25条第二部分任何人有权了解这些申请文件;以及在俄罗斯联邦授予专利权的工业品外观设计。

如果工业品外观设计的实质特征决定制品特征的创造性,该工业品外观设计具有独创性。

工业品外观设计的实质特征是指决定制品外观的美学和/或人类工程学的特征,包括形状、轮廓、图案及色彩组合。

涉及工业品外观设计的信息由设计人、申请人或是其他任何一个可以直接或间接得到这一信息的人泄露,在此情况下,有关工业品外观设计的实质内容成为公知。如果该工业品外观设计申请自信息泄露之日起不迟于6个月向联邦知识产权执行权力机构提交,那么,这种情况不妨碍工业品外观设计专利性的认定。在此情况下,申请人负责证明事实。

2.认为不具有工业品外观设计专利性的解决方案有:

纯粹基于制品技术功能的;

建筑工程(小建筑形式除外),工业、水力工程及其他固定设施;

由液体、气体、颗粒或其类似物质组成的无固定形状的物体;

违背公共利益、人文道德原则的制品。

 

第三章 创造人和专利权人

 

第7条 发明、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的创造人

1.以创造性劳动完成发明、实用新型和工业品外观设计的自然人被认为是创造人。

2.如果有多个自然人参与了发明、实用新型和工业品外观设计的创造,均被认为是共同创造人。共同创造人的权利使用规则由他们之间的协议确定。

在发明、实用新型或工业品外观设计创造过程中未做出个人创造性贡献的,仅给予创造人(共同创造人)技术、组织或物质性帮助,或仅促成这一权利的形成及使用的自然人不认为是创造人。

3.创造权是一种不可割让的个人权利并无限期予以保护。

第8条 专利权人

1.专利权授予:

发明、实用新型或工业品外观设计的创造人;

本条第2款规定条件下的雇主;

上述人士的合法继承人;

2.由雇员(创造人)履行劳动义务或完成雇主的具体任务所创造的发明、实用新型或工业品外观设计(职务发明、职务实用新型或职务工业品外观设计),如果雇主和雇员(创造人)之间的合同未作另行规定,专利获得权归雇主。

下述情况,如果自雇员(创造人)通知雇主所创造的结果可作为发明、实用新型或工业品外观设计获得法律保护之日起4个月内,雇主未向联邦知识产权执行权力机构提交发明、实用新型或工业品外观设计专利申请;雇主未将职务发明、职务实用新型或职务工业品外观设计的专利获得权转让他人;雇主也未告知雇员(创造人)将相关结果的信息予以保密。那么,这种发明、实用新型或工业品外观设计的专利获得权归雇员(创造人)。此种情况下,雇主在专利权有效期内有权在生产中使用职务发明、职务实用新型或职务工业品外观设计,并在合同确定的基础上向专利权人支付补偿。

下述情况,如果雇主将获得职务发明、职务实用新型或职务工业品外观设计的专利权;或者雇主将做出决定对这种发明、实用新型或工业品外观设计的有关信息予以保密;或者将专利获得权转让他人;或者对其所提交的申请由于其自身原因而不能获得专利权。那么,未获得这种发明、实用新型或工业品外观设计专利权的雇员(创造人)有权得到奖励。奖励数额及支付办法由雇员(创造人)与雇主之间的合同确定。如果双方就合同条件未达成协议,自一方向另一方就这一条件提出书面建议之后3个月内,有关奖励纠纷可按司法程序解决。

俄罗斯联邦政府有权规定职务发明、职务实用新型或职务工业品外观设计奖励的最低额度。

第9 1条 履行国家合同创造的发明、实用新型或工业品外观设计的专利获得权

1.为满足联邦的国家需求或俄罗斯联邦主体需求而履行国家合同所创造的发明、实用新型或工业品外观设计专利的获得权归执行者(承包单位),如果国家合同中未规定这一权利属于俄罗斯联邦或俄罗斯联邦主体的话,代表这两者的是国家定购方。

如果按照国家合同专利获得权归俄罗斯联邦或俄罗斯联邦主体,国家定购方可自执行者(承包单位)书面通知其所创造的结果可作为发明、实用新型或工业品外观设计获得法律保护之日起6个月内提交专利申请。如果国家定购方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申请,专利获得权归执行者(承包单位)。

2.如果为满足联邦的国家需求或俄罗斯联邦主体需求而履行国家合同时所创造的发明、实用新型或工业品外观设计,根据本条第1款专利获得权不属于俄罗斯联邦或俄罗斯联邦主体,专利权人按照国家定购方的要求,必须向国家定购方指定的人(多人)提供这些发明、实用新型或工业品外观设计使用的非独占无偿许可,以完成任务或满足俄罗斯联邦或俄罗斯联邦主体供货需求之目的。

3.根据本条第1款,专利权获得者应向非专利权人的发明、实用新型或工业品外观设计的创造人支付奖励,奖励的支付适用本法第8条第2款相应规定。

当按照本条第2款规定程序提供非独占无偿许可时,创造人的奖励由国家定购方按照提供该许可的要求支付。奖励从划拨给国家定购方为履行国家合同的资金中支付。

 

第四章 发明、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的独占权

 

第10条 专利权人的权利和义务

1.发明、实用新型或工业品外观设计的独占权属于专利权人。任何人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无权使用发明、实用新型或工业品外观设计,包括实施下述行为。依据本法不侵犯专利权人独占权行为的情况除外。下述行为包括:

向俄罗斯联邦境内进口、制造、使用、许诺销售、出售、或其他方式进入民用流通,或为这些目的存储使用了发明、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或使用了工业品外观设计专利的制品;

实施本款第二段所述的行为适用于由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此种情况下,如果以专利方法获得的产品是一种新产品,在无反证的情况下,相同产品视为利用专利方法而获得;

实施本款第二段所述的行为适用于按其用途在运行时自动实现专利方法的装置;

采用一种使用了发明专利的方法。

如果发明、实用新型或工业品外观设计的专利权归属多人,那么,发明、实用新型或工业品外观设计的利用规则由他们之间的合同约定。当无此合同时,每一个专利权人都可根据自己的意愿使用取得专利权的发明、实用新型或工业品外观设计。但未经其他专利权人同意,无权向他人提供许可或转让独占权(出让专利权)。

2.实施本条第1款所述的行为之前,对于产品或方法而言,如果产品中含有、方法中使用了列入发明或实用新型独立权利要求中的发明或实用新型每一项特征,或其等同的并在本技术领域成为已知特征,则认为该产品或方法使用了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实用新型。

如果制品包含有表现在工业品外观设计制品图片中,以及列入工业品外观设计实质特征目录中的所有实质特征,则认为该制品使用了取得专利权的工业品外观设计。

在此情形下,如果利用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实用新型时,列入其他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的所有特征被采用,而在利用取得专利权的工业品外观设计时,列入其他工业品外观设计专利实质特征目录中的所有实质特征被采用,那么,同样认为其他这些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工业品外观设计被使用。

3.在此情形下,如果专利权人和权利受让人自发明或工业品外观设计专利权授予之日起4年内,实用新型专利权授予之日起3年内,未实施或未充分实施取得专利权的发明、工业品外观设计或实用新型,导致相应的商品或服务在商品市场或服务市场上得不到充分供应。那么,任何一个有意愿并准备实施取得专利权的发明、实用新型或工业品外观设计的人,在遭到专利权人拒绝与其签订以相应惯例为基础的许可合同时,有权向法院起诉专利权人,请求授予其在俄罗斯联邦境内实施该发明、实用新型或工业品外观设计的强制非独占许可,并在诉讼请求中提出授予这种许可的条件,其中包括实施范围、许可使用费的支付数额、支付办法和支付期限。在此情形下,如果专利权人无正当理由证明发明、实用新型或工业品外观设计的未实施或未充分实施,法院可对上述许可及其提出条件做出裁决。使用费总额的规定在可比情况下应不低于通常确定的许可价。

强制非独占许可的效力可根据专利权人的起诉按司法程序终止,如果以此许可为基础的情况不复存在,并且出现的可能性极小。这种情况下,法院对取得强制非独占许可的人由获此许可而享有的权利规定终止期限和终止程序。

4.当出现此种情况,专利权人被拒绝签订以相应惯例为基础的许可合同,不侵犯他人的发明专利权或实用新型专利权就无法实施所拥有独占权的发明,如果其拥有独占权的发明相对于其他专利权人的发明或实用新型而言,是一项具有实质性经济优势的重要技术成果,那么,专利权人有权向法院起诉其他专利权人,请求授予其在俄罗斯联邦境内实施其他专利权人的发明或实用新型的强制非独占许可,并在诉讼请求中提出授予这种许可的条件,其中包括实施范围、许可使用费的支付数额、支付办法和支付期限。

根据法院裁决在授予上述许可时,使用费总额的规定在可比情况下应不低于通常确定的许可价。在依照本款授予强制非独占许可时,上述发明或实用新型的专利权人在所述许可的基础上享有使用权,同时有权获得实施发明的非独占许可,该发明已按相应惯例条件被授予强制非独占许可。

5.专利权人可向任何一个自然人或法人转让发明、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的独占权(专利权出让),独占权转让(专利权出让)合同必须在联邦知识产权执行权力机构注册,未经注册的合同视为无效。

6.发明、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专利权及专利获得权可作为遗产继承。

第11条 不视为侵犯专利权人独占权的行为

不属于侵犯专利权人独占权的行为有:

临时或偶然位于俄罗斯联邦境内的外国运输工具(水上、空中、公路、铁路运输及航天技术)运行时,在构造、辅助设备中使用了包含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或包含工业品外观设计专利的制品。并且所述产品或制品纯粹用于运输工具的需要。对于外国工具而言,这种行为不视为侵犯专利权人的独占权,而该国对于在俄罗斯联邦注册的运输工具也给予同样的权利。

使用包含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或方法,或包含工业品外观设计专利的制品进行科学研究,或者利用这些产品、方法或制品进行实验;

在非常情况下(自然灾害、惨祸、事故)使用取得专利权的发明、实用新型或工业品外观设计,在最短时间内通知专利权人,并随后支付相应补偿;

如果使用目的不是获取利润(收入),为满足个人、家庭或其他与经营活动无关的需要而使用取得专利权的发明、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

按医生处方在药房一次性地配药而使用取得专利权的发明;

向俄罗斯境内进口、使用、许诺销售、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进入民用流通,或为这些目的存储使用了取得专利权的发明、实用新型的产品、或使用了取得专利权的工业品外观设计制品,如果这些产品或制品在此前已经由专利权人或经专利权人同意的其他人引入俄罗斯境内的民用流通。

第12条 先用权

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在发明、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的优先权日前在俄罗斯联邦境内善意地使用他人所创造的相同的解决方案,或为此已经做好必要准备的,在不扩大这种使用范围的情况下继续保留无偿使用的权利。

先用权可以转让给其他自然人或法人,但只能与具有实施相同解决方案或为此已做好必要准备的生产一同转让。

第13条 发明、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的使用权的授予

1.经专利权人同意(以许可合同为基础),非专利权人的任何人有权使用取得专利权的发明、实用新型和工业品外观设计。按照许可合同,专利权人(许可方)有责任在合同规定的范围内授权另一方(被许可方)使用受专利保护的发明、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被许可方则承担向许可方支付合同约定的使用费,并且(或者)履行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在合同商定的范围内给予被许可方发明、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使用权的独家许可条件下,许可方仍保留未转让给被许可方那部分的使用权。在给予被许可方发明、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使用权的非独家许可条件下,许可方保留专利赋予的所有权利,其中包括向第三人提供许可的权利。

2.专利权人可向联邦知识产权执行权利机构提交有关授予任何人发明、实用新型或工业品外观设计使用权的请求(开放许可)。此种情况下,自联邦知识产权执行权利机构将这一请求公布当年的次年开始,专利年费降低50%。表示愿意使用上述发明、实用新型或工业品外观设计的人必须与专利权人签署许可费支付合同。如果专利权人自公布之日起2年内未收到有关签署使用费支付合同的书面提议。在2年期届满时,专利权人可向联邦知识产权执行权利机构提交撤回请求。在这种情况下,专利年费必须补交自有关请求公布之日过去期间的数额,并在以后缴纳全额费用。联邦知识产权执行权利机构公布撤回请求的有关信息。

3.兼为发明人的申请人在提交发明专利申请时,可附交一份请求书,即一经授予专利权,他一定将发明独占权按照相应惯例的条件转让(出让专利权)给第一个表示接受愿望,并将此愿望通知专利权人和联邦知识产权执行权利机构的俄罗斯公民或法人。具有这种请求书的情况下,可免缴本法对专利申请和专利授权规定的专利费用。联邦知识产权执行权利机构将上述请求予以公布。专利权人必须与表示这种愿望的人签订发明独占权转让(专利权出让)合同。

与专利权人签订发明独占权转让(专利权出让)合同的人必须缴纳申请人(专利权人)免缴的所有专利费用,以后的专利费用则按规定程序缴纳。

缴纳了申请人(专利权人)免缴的所有专利费用的证明文件应附在合同注册的请求书中,以便发明独占权转让(专利权出让)合同在联邦知识产权执行权利机构注册。

如果这种专利授权的有关信息自公布之日2年内,联邦知识产权执行权利机构没有收到有关愿意签订发明独占权转让(专利权出让)合同的书面通知,在2年期届满时,专利权人可向联邦知识产权执行权利机构提交撤回请求。在这种情况下,本法规定的专利费用和申请人(专利权人)曾免缴的专利费用必须缴纳。以后的专利费用则按规定程序缴纳。联邦知识产权执行权利机构在官方专利公报中公布上述请求撤回的有关信息。

4.为了国家安全利益,俄罗斯联邦政府有权不经专利权人同意,允许使用发明、实用新型或工业品外观设计,在最短时间内通知专利权人,并向其支付适当补偿。

5.取得专利权的发明、实用新型或工业品外观设计的使用许可合同必须在联邦知识产权执行权利机构注册,未经注册的许可合同视为无效。

第14条 专利权的侵犯

1.违反本法使用取得专利权的发明、实用新型或工业品外观设计的任何自然人或法人,被视为专利侵权人。

2.专利权人有权要求:

终止专利侵权;

根据民法由专利侵权人赔偿所遭受的损失;

为维护自身信誉公布法院裁决;

按照俄罗斯联邦法律规定的程序采取其他方式维护权利;

3.如果许可合同没有另行规定,独家许可的持有人也可向专利侵权人提出要求。

 

第五章 专利权的获得

 

第15条 发明、实用新型或工业品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提交

1.发明、实用新型或工业品外观设计的专利申请由根据本法有权获得专利权的人(下称申请人)向联邦知识产权执行权利机构提交。

2.申请人、专利权人、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自己,或通过在联邦知识产权执行权利机构注册的专利代理人,或其他代表与联邦知识产权执行权利机构办理业务。

常住俄罗斯联邦境外的自然人,或外国法人,或他们的专利代理人通过在联邦知识产权执行权利机构注册的专利代理人与联邦知识产权执行权利机构办理业务。如果有俄罗斯联邦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根据俄罗斯联邦参加的国际条约,常住俄罗斯联邦境外的自然人或外国法人可以自己提交申请、缴纳专利费用,以及办理其他事宜。

根据本款,如果申请人、专利权人、其他利害关系人自己,或者通过代表,或者在联邦知识产权执行权利机构注册的专利代理人与联邦知识产权执行权利机构办理业务,联邦知识产权执行权利机构可以要求注明其在俄罗斯联邦境内的通讯地址。

专利代理人和其他代表的委托权由申请人、专利权人、其他利害关系人授予的委托书证明。

作为专利代理人可以是在俄罗斯联邦境内常期居住的经注册的俄联邦公民。对于专利代理人的其他要求、考核及注册办法,以及办理与发明、实用新型和工业品外观设计法律保护相关事宜的权限由俄罗斯联邦政府确定。

3.发明、实用新型或工业品外观设计的专利授权请求书用俄文提交。其他申请文件可以用俄文或其他文种提交。如果申请文件用其他文种提交,申请应当附有这些文件的俄文译文。

4.专利授权请求书应当由申请人签字,如果申请是通过专利代理人或其他代表提交的,则由申请人或者专利代理人,或者其他代表签字。

第16条 发明专利申请

1.一件发明专利申请(下称发明申请)应属于一项发明或相互间由一个统一的发明构思组成的一组发明(发明单一性要求)。

2.一件发明申请应当包括:

一份指明发明人(多个发明人)和要求以某人(多人)名义要求专利权,及其居住地或所在地的专利授权请求书;

一份充分公开到足以实施的发明说明书;

一份阐述发明实质,并完全以说明书为依据的发明权利要求书;

附图,以及对于理解发明实质是必须的其他材料;

摘要。

附在发明申请中按规定数额缴纳了专利费用的证明文件,或者专利费用减免、延期缴纳陈述理由的证明文件。

包含一份专利授权请求书、一份说明书和附图(如果说明书中对其有引证)的发明申请到达联邦知识产权执行权利机构的日期,或者最后文件(如果上述文件没有同时提交)的到达日期,视为发明申请的提交日期。

3.对发明申请文件的要求由联邦知识产权执行权利机构规定。

第17条 实用新型专利申请

1.一件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下称实用新型申请)应属于一项实用新型或相互间由一个统一的创造构思组成的一组实用新型(实用新型单一性要求)。

2.一件实用新型申请应当包括:

一份指明实用新型发明人(多个发明人)和要求以某人名义(多人)要求专利权,及其居住地或所在地的专利授予请求书;

一份充分公开到足以实施的实用新型说明书;

一份阐述实用新型实质,并完全以说明书为依据的实用新型权利要求书;

附图,如果对于理解实用新型实质是必须的;

摘要。

附在实用新型申请中按规定数额缴纳了专利费用的证明文件,或者专利费用减免、延期缴纳陈述理由的证明文件。

包含一份专利授权请求书、一份说明书和附图(如果说明书中对其有引证)的实用新型申请到达联邦知识产权执行权利机构的日期,或者最后文件(如果上述文件没有同时提交)的到达日期,视为实用新型申请的提交日期。

3.对实用新型申请文件的要求由联邦知识产权执行权利机构规定。

第18条 工业品外观设计专利申请

1.一件工业品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下称工业品外观设计申请)应属于一项工业品外观设计或相互间由一个统一的创造构思组成的一组工业品外观设计(工业品外观设计单一性要求)。

2.一件工业品外观设计申请应当包括:

一份指明工业品外观设计的设计人或多个设计人,要求以某人名义或多人名义要求专利权,及其居住地或所在地的专利授权请求书;

一套能够完整、详细的呈现制品外形的制品图片;

制品的全貌图、工程图、成型图,如果这些图对于揭示工业品外观设计实质是必须的;

一份工业品外观设计的说明书。

一份工业品外观设计实质特征的目录。

附在工业品外观设计申请中按规定数额缴纳了专利费用的证明文件,或者专利费用减免、延期缴纳陈述理由的证明文件。

包含一份专利权授予请求书、一套制品的图片、一份工业品外观设计的说明书和一份实质特征目录的工业品外观设计申请到达联邦知识产权执行权利机构的日期,或是最后文件(如果上述文件没有同时提交)的到达日期,视为工业品外观设计申请的提交日期。

3.对工业品外观设计申请文件的要求由联邦知识产权执行权利机构规定。

第19条 发明、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的优先权

1.发明、实用新型或工业品外观设计的优先权根据申请向联邦知识产权执行权利机构提交的日期确定。

2.发明、实用新型或工业品外观设计的优先权可以根据申请首次向保护工业产权组织巴黎公约成员国提交的日期(公约优先权)确定,在这种条件下,发明或实用新型申请自上述日期起12个月内,工业品外观设计申请自上述日期起6个月内向联邦知识产权执行权利机构提交。如果要求公约优先权的申请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并非申请人的原因,这个期限可以延长,但不超过2个月。

希望就实用新型或工业品外观设计申请享有公约优先权的申请人必须自该申请提交之日起2个月期限届满之前告知联邦知识产权执行权利机构,并自要求公约优先权的申请向联邦知识产权执行权利机构提交之日起3个月期限届满之前,提供首次申请的证明无误的副本。

希望就发明申请享有公约优先权的申请人必须告知联邦知识产权执行权利机构,并自该申请向保护工业产权组织巴黎公约成员国的专利局提交之日起16个月内,向联邦知识产权执行权利机构提供首次申请证明无误的副本。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首次申请证明无误副本的情况下,优先权可以根据申请人向联邦知识产权执行权利机构提出的请求,在规定期限届满之前恢复。恢复条件是,首次申请的副本是申请人向首次提交申请的专利局自该申请提交之日起不晚于14个月要求的,并自获得之日起2个月内由申请人向联邦知识产权执行权利机构提交的。如果申请是用其他语言撰写的,联邦知识产权执行权利机构只在判定所申请发明的专利性,审查与之相关的优先权请求的有效性时,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首次申请的俄文译本。

3.优先权可以根据补充材料到达的日期确定,如果申请人将补充材料作为独立申请提出。该申请是在申请人收到联邦知识产权执行权利机构关于补充材料由于其改变了所申请的解决方案的实质内容而不予审查的通知之日起3个月期限届满之前提出的,并且是在该独立申请提交当日,包括上述补充材料在内的申请未撤回。

4.发明、实用新型或工业品外观设计优先权可以根据同一申请人向联邦知识产权执行权利机构提出的,披露了这些发明、实用新型或工业品外观设计的较早申请的申请提交日期确定。较早申请在要求了这一优先权的申请提交当日未撤回,也未视为撤回,如果该申请是自较早发明申请提出之日起12个月内提交的,自实用新型或工业品外观设计的较早申请提出之日起6个月内提交的。要求了这一优先权的申请提交之时,较早申请视为撤回。

优先权不能根据已经要求了较早优先权的申请提交之日确定。

5.发明、实用新型或工业品外观设计分案申请的优先权可根据同一申请人向联邦知识产权执行权利机构提出的,披露了这些发明、实用新型或工业品外观设计最初申请的提交日期确定。当具有最初申请较早优先权的确定权时,则根据这一优先权日期确定,如果分案申请提交当日,发明、实用新型或工业品外观设计的最初申请未撤回,也未视为撤回,并且分案申请是在对最初申请专利权授予驳回决定不服提出异议根据本法规定的可能性丧失之前提交的,或者根据本法第26条对最初申请做出授予专利权决定,发明、实用新型或工业品外观设计注册日之前提交的。

6.发明、实用新型或工业品外观设计的优先权可以根据几件较早提出的申请,或遵照本条第2、3、4、5款规定的条件对这些申请提交的补充材料确定。

7.如果审查过程中发现相同的发明、实用新型或工业品外观设计申请由不同申请人提出,并具有同一个优先权日,可以仅针对其中一件申请,将发明、实用新型或工业品外观设计的专利权授予申请人之间协商确定的人。如果这些申请由同一个申请人提出,则就申请人挑选出的申请授予专利权。

不同申请人自收到相应通知之日起12个月内,应当告知有关他们之间达成的协议,而同一申请人则应当告知其申请选择的结果。当就相同申请的其中一件申请授予专利权时,对于相同的发明、实用新型或工业品外观设计而言,相同申请中指明的所有发明人被确认为共同发明人。如果在规定期限内,联邦知识产权执行权利机构未收到申请人(多人)的上述通知,或未收到按本法第21条第8款确定程序要求延长规定期限的请求书,这些申请视为撤回。

当同一申请人的发明和与其相同的实用新型申请的优先权日期重合,对其中的一件申请授予专利权之后,对于另一件申请授予专利权只有在下述条件下才有可能,即较早被授予专利权的权利人向联邦知识产权执行权利机构提出要求终止相同的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效力的请求书。根据本法第25条,自另一件申请被授予专利权的信息公布之日起,相同的发明或实用新型较早授予的专利权效力即终止。对于相同的发明或实用新型而言,专利权授予信息的公布,以及较早授予的专利权效力终止信息的公布同时进行。

第20条 发明、实用新型或工业品外观设计申请文件的修改

1.申请人有权在不改变所申请的发明、实用新型或工业品外观设计实质内容的情况下,在对该申请做出授予发明、实用新型或工业品外观设计专利权决定,或授予专利权驳回决定之前,对发明、实用新型或工业品外观设计申请进行修正。

当出现这种情况,即申请在提交当日包括了发明或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如果补充材料含有应当列入发明或实用新型权利要求中,而在申请提交当日发明或实用新型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中所没有的特征,补充材料就改变了已申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的实质内容。

如果补充材料含有应当列入工业品外观设计实质特征目录中,而在工业品外观设计申请提交当日制品图片中所没有反映的特征,补充材料就改变了已申请的工业品外观设计的实质内容。

2.当专利获得权转让时申请人变更,或变更结果是其名称,以及在申请文件中有一些明显的和技术性错误,可以按照本法第26条在发明、实用新型或工业品外观设计注册日之前做出修正。

3.如果申请文件的修改是自申请提交之日起2个月内由申请人主动进行的,不征收这种修改的专利费。

4.如果申请人对申请文件做出的修改自申请提交之日起12个月内向联邦知识产权执行权利机构提出的,在发明申请公布时应予以考虑。

第21条 发明申请的审查

1.对到达联邦知识产权执行权利机构的发明申请进行形式审查。这一过程审查本法第16条第2款中规定的文件是否齐备,以及是否符合规定的要求。

2.如果申请人对发明申请提供补充材料,应根据本法第20条审查补充材料是否改变了所申请发明的实质内容。

改变了所申请发明实质内容部分的补充材料在审查发明申请时不予考虑,可通知申请人将其形成独立申请。

3.形式审查结束后即刻通知申请人有关形式审查合格的结果和发明申请提交日期。

4.对撰写不符合申请文件要求的发明申请,向申请人提出建议,申请人自收到建议之日起2个月内提交补正文件。如果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供所要求的文件,或有关延长规定期限的请求,该申请视为撤回。规定期限可以由联邦知识产权执行权利机构延长,但自期限届满日起不超过10个月。

5.对违反发明单一性要求的发明申请,建议申请人在收到相应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声名哪一项所申请的发明应当审查,必要时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该申请中的其他发明可形成分案申请。如果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声明哪一项所申请的发明应当审查,也未提供必须的相应文件,则对第一权利要求中述及的发明进行审查。

6.联邦知识产权执行权利机构自发明申请提交之日起满18个月,经审查合格的,在官方公报中公布发明申请的有关信息。下述情况除外:自该申请提交之日起12个月内撤回,或视为撤回,或以该申请为基础根据本法第26条发明已经注册。信息公布的内容由联邦知识产权执行权利机构规定。

如果信息公布之日申请未撤回或未视为撤回,在发明申请的有关信息公布之后,任何人有权了解申请文件。当出现发明申请信息公布之日申请被撤回或视为撤回,对于同一申请人自该发明申请信息公布之日起12个月内向联邦知识产权执行权利机构提交的在后申请,这些信息不包括在现有技术当中。申请文件的了解办法由联邦知识产权执行权利机构规定。

根据申请人自申请提交之日12个月内提出的请求,联邦知识产权执行权利机构可自申请提交之日18个月内公布发明申请信息。

发明人有权拒绝在发明申请公布的信息中说明这一点。

7.根据申请人或第三人自发明申请提交之日起3年内向联邦知识产权执行权利机构提出的请求,并在申请经形式审查合格的条件下,对发明申请进行实质审查。有关第三人提出的实质审查请求由联邦知识产权执行权利机构通知申请人。

对发明申请进行实质审查请求的提交期限可由联邦知识产权执行权利机构延长,自发明申请提交之日起3年期限届满前,根据申请人提出的要求,在具有与该延长请求一并提交的按规定数额交纳了专利费用的证明文件的条件下延长,但不超过2个月。

如果在规定期限内发明申请的实质审查请求未提交,申请视为撤回。

发明申请的实质审查包括对所申请的发明确定现有技术水平的信息检索,以及审查发明申请是否符合本法第4条规定的专利性条件。

如果发明申请未要求申请日之前的较早优先权,且发明实质审查请求在申请提交时已经提出,自发明实质审查开始之日起满6个月,即向申请人发出信息检索报告。

如果出现必须向其他机构索取在联邦知识产权执行权利机构馆藏中缺藏的信息源,或者所申请的发明体现出的特征按照申请人告知的规定程序无法进行信息检索,向申请人发出信息检索报告的期限可由联邦知识产权执行权利机构延长。

属于本法第4条第2款和第3款所述客体的发明申请不进行信息检索,自发明实质审查开始之日起六月内通知申请人。

信息检索程序和检索报告提供方式由联邦知识产权执行权利机构规定。

8.在发明申请实质审查过程中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交补充材料(包括修改的发明权利要求),没有这些补充材料审查无法进行。根据审查要求的补充材料应不改变发明实质,自申请人收到该要求或申请的对比材料复印件之日起2个月内提供。所述复印件是申请人自收到审查要求之日起1个月内索求的。如果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供所要求的材料,或有关延长规定期限的请求,该申请视为撤回。申请人提供所要求材料的规定期限可由联邦知识产权执行权利机构延长,但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不超过10个月。在有正当理由证明无法遵从规定期限的情况下,联邦知识产权执行权利机构可延长自届满之日起超过10个月。

如果在发明实质审查过程中确认由申请人提出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所申请的发明符合专利性条件,做出授予发明专利权的决定,并指出发明优先权日期。

如果在发明实质审查过程中,确认由申请人提出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所申请的发明不符合专利性条件,做出专利权授予的驳回决定。

决定做出之前,将对所申请的发明进行专利性审查结果通知申请人,并建议其就决定中引用的理由提出自己的论据。如果申请人的论据自通知发出之日起6个月内提交,在就实质审查结果做出审查决定时将予以考虑。

9.如果不服发明专利权授予的驳回决定,不服发明专利权授予的决定,或者不服申请被视为撤回的决定,申请人可自收到该决定,或自收到发明专利权授予的驳回决定中指出的申请对比材料的复印件之日起6个月内,向联邦知识产权执行权利机构专利纠纷院(下称专利纠纷院)提出相应的异议。这些复印件是申请人在收到对该发明申请做出决定之日起2个月内,向联邦知识产权执行权利机构索求的。

向专利纠纷院提交异议及其审理程序由联邦知识产权执行权利机构规定。

专利纠纷院的决定经联邦知识产权执行权利机构领导核准,自核准之日起生效,并可向法院起诉。

10.申请人和第三人有权请求对经过形式审查合格的发明申请,进行确定现有技术水平的信息检索,与之比较的结果将用于评价所申请发明的新颖性和发明高度。进行这种信息检索的方式和条件及其相关结果的提供由联邦知识产权执行权利机构规定。

11.申请人有权了解在审查要求,审查决定或信息检索报告中述及的所有材料。申请人向联邦知识产权执行权利机构索求的专利文献复印件,应自收到申请人请求之日起1个月内寄给申请人。

12.由申请人根据审查要求提供文件或补充材料延误的期限,发明实质审查请求提交的期限,以及向专利纠纷院提交异议的期限,可在未遵守规定期限有正当理由证明,并交纳了专利费用的条件下,由联邦知识产权执行权利机构延长。

延误期限恢复的请求可由申请人自规定期限届满之日起12个月内提交。向联邦知识产权执行权利机构提交的这种请求应同时附上要求的文件或补充材料,或提供这些文件和材料延长期限的请求,或发明实质审查的请求,或同时附上向专利纠纷院提交的异议。

第22条临时法律保护

1.对申请的发明自申请信息公布之日至专利权授予信息公布之日,在被公布的权利要求范围内,但不超过包含在发明专利权授予决定中权利要求确定的范围提供临时法律保护。

2.如果发明申请被撤回,或被视为撤回,或就该发明申请做出专利权授予驳回决定,并对这一决定不服提交异议本法规定的可能性丧失,临时保护被视为自始不存在。

3.在本条第1款规定的期间内使用已申请发明的自然人和法人,向取得专利权之后的专利权人支付资金补偿,补偿金额由双方协议确定。

4.本条第3款规定自申请人通知使用方专利申请已提交之日起适用于发明、实用新型和工业品外观设计。就发明而言,该日期早于申请信息的公布之日。就实用新型和工业品外观设计而言,该日期早于专利权授予信息的公布之日。

第23条 实用新型申请的审查

1.对到达联邦知识产权执行权利机构的实用新型申请进行审查,这一过程审查本法第17条第2款中规定的文件是否齐备,以及是否符合规定要求,是否违反实用新型单一性要求,以及审查所申请的解决方案能否作为实用新型给予保护。对申请的实用新型不适合进行本法第5条第1款规定专利性条件的审查。

实用新型申请的审查适用本法第21条第2、4、5、9、11、12款的相关规定。

2.如果审查结果确认实用新型申请是作为实用新型受保护的技术解决方案被提交,且申请文件的撰写符合规定要求,做出专利权授予决定,并指出实用新型申请的提交日期和确定的优先权。如果申请人提出的实用新型权利要求中包含在申请提交当日说明书中所没有的特征,而实用新型申请在申请提交当日包含了权利要求,可向申请人发出通知,建议从权利要求中删除所述特征。

如果审查结果确认实用新型申请是作为不受保护的解决方案被提交,做出实用新型专利权授予的驳回决定。

3.申请人和第三人有权请求对实用新型申请进行确定现有技术水平的信息检索,与之比较的结果可用于评价实用新型的专利性。进行这种信息检索的方式和条件及其相关结果的提供由联邦知识产权执行权利机构规定。

4.如果实用新型申请审查时确认其中包含的情报已构成国家机密,申请文件将按国家保密法规定的程序予以保密。此时,通知申请人有关撤回实用新型申请的可能性,或将申请转换成保密发明申请。在收到申请人相应请求之前,或该申请解密之前,暂时停止对该申请的审查。

第24条 工业品外观设计申请的审查

1.对到达联邦知识产权执行权利机构的工业品外观设计申请进行形式审查,这一过程审查本法第18条第2款规定的文件是否齐备,以及是否符合规定要求,经形式审查即进行工业品外观设计申请的实质审查,包括审查所申请的工业品外观设计是否符合本法第6条规定的专利性条件。

2.工业品外观设计申请的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适用本法第21条第2、3、4、5、8、9、11、12款的相关规定。

第25条 专利权授予信息的公布

联邦知识产权执行权利机构在官方公报中公布有关专利权授予的信息,包括创造人(数人)姓名,如果最后一人(最后几人)未拒绝作为创造人而署名的话,专利权人名称,发明或实用新型的名称和权利要求,工业品外观设计实质特征目录及其图片。信息公布的全部内容由联邦知识产权执行权利机构确定。

发明、实用新型或工业品外观设计专利权授予信息公布之后,任何人有权了解申请文件及信息检索报告。申请文件和信息检索报告的了解方式由联邦知识产权执行权利机构确定。

第26条 发明、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的注册和专利证书的颁发

1.联邦知识产权执行权利机构将发明、实用新型或工业品外观设计载入俄罗斯联邦国家发明登记薄,俄罗斯联邦国家实用新型登记薄及俄罗斯联邦国家工业品外观设计登记薄(下称登记薄),并颁发发明、实用新型或工业品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当存在以数人名义要求了专利权的,对他们颁发一个专利证书。

在交纳相应专利费用的条件下,发明、实用新型或工业品外观设计予以注册并颁发专利证书。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供专利费交纳证明文件的,发明、实用新型或工业品外观设计不予注册,也不颁发专利证书,相应申请视为撤回。

2.专利证书的形式及其所记载的信息内容由联邦知识产权执行权利机构规定。

3.联邦知识产权执行权利机构在颁发的发明、实用新型或工业品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和(或)相应的登记簿中记载明显的和技术性错误的修正。

4.联邦知识产权执行权利机构在官方公报中公布记录在登记簿中的任何变更信息。

第27条 发明、实用新型或工业品外观设计申请的撤回

发明、实用新型或工业品外观设计在相应的登记簿注册日之前,申请人有权撤回所提交的发明、实用新型或工业品外观设计申请。

第28条 申请的转换

在有关发明申请的信息公布之前,但不迟于发明专利权授予决定做出之日,申请人有权通过提交相应的请求书将其申请转换为实用新型申请,如果该申请附有本法第13条第3款规定的请求书的情况除外。实用新型申请转换为发明申请可在授予专利权决定做出之前,而当作出专利权授予驳回决定时,则在对此决定不服提交异议本法规定的可能性丧失之前进行。

发明或实用新型的优先权及申请日在上述转换时予以保留。

 

第六章 专利权效力的终止及恢复

 

第29条 发明、实用新型或工业品外观设计专利无效宣告

1.发明、实用新型或工业品外观设计专利在其有效期内出现下列情况可被宣告完全或部分无效:

1)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实用新型或工业品外观设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专利性条件;

2)包含在专利权授予决定当中的发明或实用新型权利要求书,或工业品外观设计实质特征的目录中列入的特征是申请提交当日发明或实用新型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或制品的图片中所没有的,而申请在提交当日包含了权利要求书。

3)在几件相同的发明、实用新型或工业品外观设计申请具有同一个优先权日的情况下,违反本法第19条第7款规定的条件授予专利权。

4)颁发的专利证书中记载的创造人或专利权人不符合本法的规定,或在专利证书中没有记载符合本法规定的创造人或专利权人。

2.以本条第1款第1-3项规定为由,对专利权授予不服的异议向专利纠纷院提出。

向专利纠纷院提出异议的方式及其审理程序由联邦知识产权执行权利机构规定。

专利纠纷院的决定经联邦知识产权执行权利机构领导核准,自核准之日起生效,并可向法院起诉。

3.以本条第2款提出异议所做出决定为依据,或以产生法律效力的法院判决,其中包括以本条第1款第4项为由的纠纷审理结果所通过的法院判决为依据,宣告发明、实用新型或工业品外观设计专利权完全无效或部分无效。

宣告完全或部分无效的发明、实用新型或工业品外观设计专利权予以撤销,宣告专利权部分无效时,授予新的专利权。

第30条 发明、实用新型或工业品外观设计专利权效力的提前终止

发明、实用新型或工业品外观设计专利权效力在下列情况下提前终止:

以专利权人向联邦知识产权执行权利机构提交的请求为依据的,自请求书到达之日开始。如果出现此种情况,即专利权授予一组发明、实用新型或工业品外观设计,而专利权人提交的请求书并非针对整个一组,则仅对请求书中指出的发明、实用新型或工业品外观设计专利权终止其效力。

在规定期限内未缴纳发明、实用新型或工业品外观设计专利年费的,自专利年费缴纳的规定期限届满之日开始。

第301条 发明、实用新型或工业品外观设计专利权效力的恢复

1.因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专利年费而终止效力的发明、实用新型或工业品外观设计专利权,可根据发明、实用新型或工业品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的请求恢复其效力。这一请求应当自规定的专利费缴纳期限届满日起3年之内,本法规定的专利有效期届满之前向联邦知识产权执行权力机构提出。请求书中应附有按规定数额缴纳专利权效力恢复费的证明文件。

2.联邦知识产权执行权力机构在官方公报中公布发明、实用新型或工业品外观设计专利权效力恢复的有关信息。

3.在发明、实用新型或工业品外观设计专利权效力终止之日和联邦知识产权执行权力机构官方公报中有关专利权效力恢复的信息公布之日期间,任何人已开始实施取得专利权的发明、实用新型或工业品外观设计,或在所述期间内为此已经作好必要准备,在不扩大该实施范围的条件下,继续保留无偿使用的权利(后用权)。

 

第六章 保密发明的法律保护特性

 

第302条 保密发明专利申请的提交和审理

1.对于规定保密级为“机密”或“绝密”的保密发明专利申请,涉及武器装备、军事技术、侦察、反侦察及侦破领域的方法及手段的保密发明专利申请,以及规定保密级为“秘密”的发明专利申请,按照其业务归口向俄罗斯联邦政府授权的联邦执行权力机构(下称授权机构)提交专利申请。其他保密发明专利申请向联邦知识产权执行权力机构提交。

2.如果联邦知识产权执行权力机构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发明申请中包含构成国家机密的情报,发明申请将按国家保密法规定程序予以保密,并视为保密发明专利申请。

不允许外国公民或外国法人提交的申请予以保密。

3.保密发明专利申请(下称保密发明申请)的审理适用本法第21条的规定。在此情况下,这种申请信息不执行本法第21条第6款规定的公布。

对授权机构就保密发明申请做出决定不服的异议由该机构按照规定程序审理,对该异议做出的决定可向法院起诉。

4.在判定保密发明的新颖性时,现有技术中包括在俄罗斯联邦授予专利权的具有较早优先权的保密发明,以及前苏联授予发明人证书的保密发明。如果发明的保密级高于较早的保密发明,则认为具有新颖性。

5.本法第28条发明申请转换为实用新型申请的有关规定不适用保密发明申请。

6.保密发明申请的提交、审理及其他相关事宜均遵守国家保密法的规定。

第303条 保密发明专利权的注册和专利证书的颁发;保密发明信息的传播

1.保密发明在俄罗斯联邦国家发明注册簿中注册,并由联邦知识产权执行权力机构颁发保密发明专利证书。如果由授权机构做出授予保密发明专利权决定,则由该机构颁发专利证书。注册保密发明并颁发保密发明专利证书的授权机构将这一信息通告联邦知识产权执行权力机构。

联邦知识产权执行权力机构和授权机构将明显的和技术性错误的修正记载于由其颁发的保密发明专利证书和(或)注册簿中。

2.保密发明专利申请的有关信息、以及在注册簿中涉及保密发明的修正信息不予公布。有关这些专利信息的转交按照国家保密法的规定执行。

第304条 保密级的变更和发明的解密

1.保密级别的变更和发明的解密均按照国家保密法程序办理。

2.发明保密级别提高时,联邦知识产权执行权力机构根据业务归口向相应的授权机构转交保密发明申请文件。申请案的进一步审理,以及保密级提高的程序不由俄联邦知识产权执行权力机构负责,而由授权机构办理。保密发明级别降低时,保密发明申请案的进一步审理仍由审理申请的授权机构负责。

3.发明解密时,授权机构将解密的保密发明申请文件转交俄联邦知识产权执行权力机构。申请案的进一步审理,以及解密的程序不由授权机构负责,而由俄联邦知识产权执行权力机构办理。

第305条 保密发明专利的宣告无效

根据本法第29条第1款1-3项的规定,对由授权机构做出的保密发明专利权授予决定不服的异议可向该授权机构提出,并由该授权机构按照规定程序审理。授权机构对异议做出的决定由该机构负责人核准,自核准之日生效,并可向法院起诉。

第306条 保密发明的独占权

1.授予专利权的保密发明的实施、保密发明独占权的转让(专利权出让)以及将保密发明的使用权提供给他人,均按照国家保密法的规定办理。

2.授予专利权的保密发明的使用许可合同必须在颁发保密发明专利证书的机构或其法定继承机构注册。当无法定继承机构时,则在联邦知识产权执行权力机构注册。未经注册的许可合同视为无效。

3.对于保密发明不得提出本法第13条第2~3款规定的开放许可请求和发明独占权转让(专利权出让)请求。对于这种发明所提交的请求不承担所述条款规定的后果。

4.对于保密发明不授予本法第10条第3~4款规定的强制许可。

5.除本法第11条规定的行为之外,不知道,在合法的基础上也无法知道这种发明专利存在的人使用授予专利权的保密发明,不视为侵犯保密发明专利权人的独占权。当发明解密之后或专利权人告知此人这种发明专利的存在,此人应当终止使用授予专利权的发明,或与专利权人签署许可合同,具有先用权的情况除外。

 

第七章 专利权人和创造人权利的保护

 

第31条 纠纷审理的司法程序

下述纠纷按司法程序审理:

有关发明、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创造人身份的纠纷;

有关确定专利权人的纠纷;

有关发明、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独占权侵权纠纷;

有关独占权转让(出让)合同,以及发明、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使用许可合同的签订和实施纠纷;

有关先用权纠纷;

有关后用权纠纷;

有关根据本法向发明、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的创造人支付报酬的金额、期限和办法纠纷;

有关本法规定补偿的支付数额、期限和办法纠纷;

与专利权保护相关的其他纠纷。

第32条 违反本法的责任

根据俄罗斯联邦法律对违反本法的将追究民法、行政和刑事责任。

 

第八章 最后规则

 

第33条 专利费用

征收专利费用以实施各种与专利权相关的有法律意义的行为。征收专利费用以实施各种行为的目录、费用金额、缴纳办法和期限,以及费用减免或返还理由均由俄罗斯联邦政府规定。

第34条 发明、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创造和实施的国家鼓励

国家鼓励发明、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的创造和实施。对创造人、经济主体及其实施方规定税收和借贷优惠条件,并根据俄罗斯联邦法律给予其他优惠。

第35条 在国外申请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

1.在俄罗斯联邦创造的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自相应申请向联邦知识产权执行权利机构提交之日起6个月届满可以向外国或国际组织提交,如果在上述期限申请人未被告知在申请中包含有构成国家机密情报的话。在依申请人请求完成申请中构成国家机密情报的审查之后,发明或实用新型申请可以早于上述期限提交。申请中构成国家机密情报的审查程序由联邦知识产权执行权利机构规定。

2.在俄罗斯联邦创造的发明或实用新型依据专利合作条约或欧亚专利公约申请专利,无须向联邦知识产权执行权利机构预先提交相应申请,如果依据专利合作条约的申请(国际申请)是将联邦知识产权执行权利机构作为受理局,并在申请中将俄罗斯联邦作为申请人期望获得专利权的指定国被提交,而欧亚专利申请则通过联邦知识产权执行权利机构提交的话。

第36条 外国自然人和法人的权利

外国自然人和法人在俄罗斯联邦加入的国际条约或互惠原则基础上享有本法规定的与俄罗斯联邦的自然人和法人同等权利。

第37条 国际条约

如果本法中包含由俄罗斯联邦加入的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法则,则适用国际条约法则。

第371条 由本法规定的国际申请和欧亚申请的效力

1.依据专利合作条约提交的,并在申请中将俄罗斯联邦作为申请人期望获得专利权的指定国的国际发明申请或实用新型申请,自国际申请中要求的优先权之日起满31个月或具备申请人的相应请求,联邦知识产权执行权利机构开始审查。在该期限之前应符合的条件是,国际申请用俄文提交或申请人在上述期限届满前,向联邦知识产权执行权利提供了用其他文种提出的国际申请中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授予请求书的俄文译文。

向联邦知识产权执行权利机构提交包含在国际申请中的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授予请求书的俄文译文可替代本法规定的专利权授予请求书的提交。

如果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上述文件,依据专利合作条约的国际申请效力在俄罗斯联邦被终止。

本法第20条第3款用于申请文件修改的规定期限,根据本法自联邦知识产权执行权利机构开始审查之日计算。

2.对于依据欧亚专利公约提交的,依本法规定有效的欧亚发明申请,自联邦知识产权执行权利机构收到欧亚专利局确认的欧亚申请副本之日开始进行审查,本法第20条第3款用于申请文件修改的规定期限也自此日开始计算。

3.依据专利合作条约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用俄文公布的国际申请,或依据欧亚专利公约由欧亚专利局公布的欧亚申请可替代本法第21条第6款规定的有关申请信息的公布。

第372条 相同发明的欧亚专利和俄罗斯专利

如果出现相同发明或相同发明和实用新型的欧亚专利和俄罗斯专利,具有同一个优先权日,属于不同专利权人的情况,这些发明或发明和实用新型只有在遵守所有专利权人权利的情况下才可实施。

如果出现相同发明或相同发明和实用新型的欧亚专利和俄罗斯专利,具有同一个优先权日,属于同一个专利权人的情况,该专利权人可以这些专利签署的许可合同为基础,向任何人授予这些发明或发明和实用新型的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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